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五条省科技厅是省重点实验室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编制实施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发布实验室建设重点领域指南;
(二)对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给予宏观指导,组织制定并协调落实支持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负责省重点实验室的认定;组织开展省重点实验室评估评价工作;
(四)协调解决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决定省重点实验室调整、取消资格等事项;
(五)按相关规定及程序,遴选确定第三方专业机构为省重点实验室相关工作提供服务。
第六条省重点实验室所属省直部门与单位、所在设区的市科技局以及中央驻鲁单位可作为省重点实验室主管部门,具体指导、协调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工作,负责督促落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运行所需资金、人员、场所等保障条件。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资金下达工作。
第七条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及新型研发组织等建设依托单位是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建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领导机构,对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重大问题进行论证和决策;
(二)协调本单位优势资源,保障省重点实验室高质量建设、高效率运转;
(三)聘任省重点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
第十四条根据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省科技厅发布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重点领域指南,各主管部门组织所辖单位申请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建设学科重点实验室、企业重点实验室一般应为已开放运行2年以上的部门或市级重点实验室,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研究方向符合国家和我省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战略目标要求;
(二)具有高水平科研队伍,研究水平在本领域处于省内领先、国内先进,注重科技成果转化,具有较强的引领和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三)具备良好的筹建期满无法完成建设计划任务的,应由依托单位提前3个月提交延期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科技厅,筹建期可延长1年,1年后仍未通过验收的,取消其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资格。
第十八条省市共建重点实验室实行预期目标考核制,建设运行期一般为3年。期满后由省科技厅按照预期目标组织专家进行科学性。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重点实验室更名、实验室主任更换、研究方向变更或依托单位进行重大调整、重组的,须由依托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论证,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省重点实验室应按时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学术委员会换届情况报告等,经依托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依托单位组织省重点实验室年度考核工作,了解工作进展和存在问题,帮助与督促省重点实验室进行整改。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和省科技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省科技厅组织省重点实验室定期绩效评估工作,评估周期一般为3年,对省重点实验室评估期内整体运行发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估工作采取同行专家评议方式。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重点实验室定期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评估其研究水平与贡献、科研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方面的完成情况;企业重点实验室重点评估其引领区域和行业技术进步、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科研成果的产业化、产学研结合等方面的情况。将重点实验室吸纳社会资本投入情况纳入绩效评估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科技厅根据省重点实验室评估情况,确定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等4个评估结果等次,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取消其省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三十二条省重点实验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科技厅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其省重点实验室资格。
(一)在实验室申报、年报、验收或评估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或实验室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
(二)管理不善,省重点实验室阶段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省重点实验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科技厅取消其省重点实验室资格。
(一)省重点实验室主要科研人员离开依托单位或合作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省重点实验室无法继续建设运行的;
(二)依托单位发生重大变故或因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省重点实验室无法继续建设运行的;
(三)无故不接受省科技厅或主管部门对省重点实验室检查、监督、审计和评估的。
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对被撤销的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运行情况进行清算,按相关规定收缴资产和研发经费,并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七章经费
第三十四条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运行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依托单位共同筹集,形成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投入体系。对学科重点实验室和企业重点实验室,鼓励所在市结合实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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